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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
作者:[人事人才网] 阅读数: 日期:[2008/7/22]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
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7〕173号

各区、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完善基层实习锻炼制度,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综合素质,现将《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的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特此通知。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上海市人事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完善基层实习锻炼制度,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组织管理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的主管机关,负责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成立由干部(人事)部门、实习基地相关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原则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应当与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基层实习锻炼、岗位职责履行相结合,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德才兼备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学六个方面。
    第六条  考核方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考核种类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平时考核以季度为主进行阶段考核,由实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定期考核为试用期满考核,由新录用公务员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平时考核程序
    平时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人如实填写工作记录;
    (二)考核人查阅工作记录,检查其履职情况;
    (三)对被考核人的综合表现作出阶段性评价;
    (四)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实习人员反馈考核情况。
    第九条  定期考核程序
    定期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人填写《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
    (二)考核小组结合群众评议,分别对被考核人试用期各个阶段的表现进行评定,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用人单位对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等次;
    (四)以书面形式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五)《考核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考核等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一条  合格等次标准
    在德、能、勤、绩、廉、学等方面表现良好,能够适应实习岗位的要求,较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具备拟任职位的素质和潜能,考核等次可定为合格。
    第十二条  不合格等次标准
    在德、能、勤、绩、廉、学等方面表现较差,不具备拟任职位的素质和潜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可定为不合格:
    (一)难以适应实习岗位工作要求,基层实习锻炼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同意不参加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或经初任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道德败坏、诚信缺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运用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由任免机关在30日内正式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四条  复核与申诉
    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申请复核,对于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暂缓考核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缓考核,适当延长试用期:
    (一)试用期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应顺延至期限满一年后方可予以考核;
    (二)试用期内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暂不参加试用期考核;
    (三)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参照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实施计划备案
    各区县、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解释权限
    本试行办法由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试用期考核的实施意见》(沪人〔2001〕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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